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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永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永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永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永振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豫法刑一管字第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永振及其辩护人杜雲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鹤壁市中汇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机场南路设立集资点,以中汇公司驻安办事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开始通过刘某某办理贷款,刘某某又委托被告人骆永振办理贷款。骆永振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谎称能够通过李某甲办理一笔2000万元的贷款,但需要前期活动经费30万元,刘某某遂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将从吴某某处骗取的资金中拿出31万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先后交给骆永振,骆永振将该款用作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骆永振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永振辩称,刘某某给其的31万元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杜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骆永振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公诉机关指控骆永振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鹤壁市中汇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机场南路设立集资点,以中汇公司驻安办事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开始通过刘某某办理贷款,刘某某又委托被告人骆永振办理贷款。骆永振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谎称能够通过李某甲(又名李某乙,于2013年4月6日死亡)办理一笔数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但需要前期活动经费30万元,刘某某遂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将从吴某某处骗取的资金中拿出人民币31万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先后交给骆永振,骆永振将该款用作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骆永振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永振的供述,大约2011年1月份,刘某某通过于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跑贷款,当时谈的是贷款2000万元,其给刘某某说需要30万元活动经费,刘某某同意了,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31万元。其是通过一个叫李某乙的人跑贷款,李某乙说能够在绵阳银行贷款2000万元,但是需要50万元中介费,其对刘某某说的是30万元,因为刘某某讲他现在经济紧张,事情办成后还有其他好处。其个人是没有能力跑贷款的,其相信李某乙能跑成,但李某乙做什么的其不清楚,最后没有跑成贷款,李某乙死亡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9月份,其从在四川德阳认识的朋友于某某处知道骆永振能弄到2000万元资金,就说一个朋友做养殖企业需要资金,让于某某、骆永振帮忙筹资。其告诉吴某某可以通过朋友给他借2000万元,但需要50万元活动费用,吴某某同意了,通过银行卡转给其50万元,其给了骆永振31万元。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骆永振在德阳和刘某某吃过一次饭,不清楚骆永振有无帮刘某某跑贷款。骆永振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这些年是靠以前买房子的钱生活,现在租房子住,没有做什么事情。其跟着骆永振在绵阳见过李某乙,李某乙70多岁了,以前是个医生,听骆永振说给李某乙打过20万元,其在德阳的工行卡由骆永振使用。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个朋友介绍说刘某某能跑到贷款,其从2010年8、9月份开始,为让刘某某帮忙跑贷款,陆续给了刘某某137万元,都是刘某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主动向其要的。刘某某说他可以从国家商务部贷款,可以给其1亿元使用。大约在2011年5、6月份,刘某某领着一个叫骆永振的四川人的到其公司来考察,考察完之后,刘某某说骆永振很满意,可以贷给其几个亿,刘某某就给其要了50万元。其通过刘某某跑贷款的事李连山等人都知道,后来刘某某还其9.5万元。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就给其说有一个养鹅的项目,需要3000万的投资金,让其帮忙找人投资,其听说“老络”(即骆永振)手里有钱,就介绍刘某某就和骆永振认识。骆永振自己说在四川绵阳有一笔钱,可以动用3000万左右,好多人都知道。后刘某某和骆永振谈以鹤壁养鹅厂的名义向骆永振借钱,骆永振就提到了四川绵阳的这笔钱,骆永振让刘某某拿前期费用,半个月左右就能给刘某某2000万元。刘某某一共付给骆永振30万元,后刘某某说联系不到骆永振了,其才知道骆永振没有给刘某某跑到贷款,其也找不到骆永振了。
6.证人周某某(中汇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冬的一天,吴某某领三个外地的客人到中汇公司进行考察,其中一个很像大老板的人,吴某某介绍他叫刘老板是湖北人,要向中汇公司进行投资进行合作。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对中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8.户籍证明,被告人骆永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9.照片复印件,刘某某等人到中汇公司考察时的照片。
10.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吴某某给刘某某银行转账情况及2010年11月3日-12月19日,刘某某郑州账户给曾某某账户转账,于2011年1月18日、19日转账给刘某某10万元。2011年8月12日,刘某某通过郑州账户给被告人骆永振转款12万元。以及现金支取情况。
11.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甲(即李某乙,男,78岁,身份证号码510533340307051,住四川省绵阳市塘汛4-3)于2013年4月6日入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后于2013年4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
12.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骆永振于2013年12月24日在成都火车站被抓获,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临时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骆永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骆永振及其辩护人所提骆永振是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骆永振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用于其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借贷关系,故骆永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永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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