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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运萍与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师运萍,女,汉族。 被告高红卫(又名高霞),女,汉族。 原告师运萍因与被告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师运萍,女,汉族。
被告高红卫(又名高霞),女,汉族。
原告师运萍因与被告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卫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运萍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高红卫(曾用名高霞)从原告师运萍处借走人民币3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师运萍写下欠条1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高红卫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现原告师运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红卫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红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运萍与被告高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红卫又名高霞。被告高红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师运萍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5分,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师运萍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并分别向原告师运萍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师运萍多次催要,被告高红卫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运萍提供的借条2张、电话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卫借原告师运萍现金33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红卫未按时偿还原告师运萍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师运萍要求被告高红卫偿还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为23000元的利息按年息2.5分,自2011年4月7日起开始计付;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3分,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运萍借款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000元的利息按年息2.5分自2011年4月7日起开始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3分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高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