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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现民诉王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栗现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栗现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栗现民诉被告王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现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王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现民诉称,2013年10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王占伟驾驶鲁P451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阳市光明路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寸营南“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牌”南59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栗现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37号认定书认定王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栗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王占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8129.02元。
被告王占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王占伟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被告王占伟只是司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外,剩余部分应有实际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伟于2013年10月2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为原告交纳垫付医疗费2800元,于10月25日通过交警队民警转交给原告26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王占伟驾驶鲁P451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阳市光明路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寸营南“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牌”南59米处时,与原告栗现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栗现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栗现民当天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皮肤脱套伤7、休克。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58天,花费105934.16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再次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花去医疗费15162.51元。被告王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认字(2013)事故二第字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王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栗现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等,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缺损,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栗现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受伤定残时被扶养人栗雪薇11岁。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4511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王忠修,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占伟驾驶肇事车。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占伟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保证车辆没有安全隐患,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分道行驶注意行车安全。被告王占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未尽到安全驾车义务,与原告栗现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栗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王占伟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鲁P4511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伟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栗现民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为105934.1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为15162.51元,医疗费合计为121096.67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计32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2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639.42元(8475.34元/年÷365日×329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栗现民第一次住院伤后120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栗现民第二次住院3个月1人护理的请求符合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1人护理210日的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708.53元(29041元/年÷365日×210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160元(30元/日×72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因原告受伤严重,按每日10元计算180天,原告栗现民的营养费为1800元(10元/日×180天)。⑥原告受伤部位分别构成七级及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192.86元(8475.34元/年×20年×(40%+2%))。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栗雪薇的生活费从定残日开始计算至18周岁即7年时间,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原告夫妻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272.76元(5627.73元/年×7年÷2人)。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为20000元。⑨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800元。⑩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970.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原告栗现民、被告王占伟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扣除被告王占伟为原告栗现民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被告王占伟应赔付原告8977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栗现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栗现民人民币89779.17元;
三、驳回原告栗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栗现民负担1382元,被告王占伟负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陈辛辛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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