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某乙),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豫EGZ698号微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从任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查获经过、证明、任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