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545号 原告吴金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保文,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民,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旺诉被告卜保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华,被告卜保文委托代理人杨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旺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受被告卜保文的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新疆某煤厂工作。被告和原告商定,原告每天的报酬为15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治疗费用47000元,住院17天。因离家太远,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转到郑州153军区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用35700元,住院105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9662.35元,二次手术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卜保文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无异议,被告同意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受被告卜保文的雇佣,到被告卜保文在新疆承包的一洗煤厂工作。2012年12月13日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致原告:1、右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费用47000元,由被告卜保文支付,原告住院18天。后原告吴金旺于2013年1月1日转到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费用35332元,住院10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旺进行伤残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金旺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吴金旺支出检查费84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吴金旺支出交通费570元。另查明,原告吴金旺与其妻赵静有一女儿吴滨涵,出生于2008年3月4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金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贾志峰、马帅、华六军证明、户口本,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旺在工作当中受伤,被告卜保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金旺在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332元,应由被告卜保文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59700元并提交工资记录,该工资记录系原告吴金旺单方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工资记录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应按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365天=104元计算,原告吴金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元/天×397天=4128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4760元,并提出护理人员其妻子每天工资为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2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住院123天=369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123天=123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570元,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5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56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旺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吴金旺支出检查费840元、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磁县磁州镇陈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索延喜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335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3年÷2人×30%=1097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卜保文应赔偿原告吴金旺医疗费35332元、误工费41288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186.04元。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旺医疗费35332元、误工费41288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4186.04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原告吴金旺负担3711元,被告卜保文负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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