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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生活,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王某丙,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10 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个人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安阳县马家乡岭头村委会证明1张、户口页1张、出生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2、 婚生子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上述第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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