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荣居林,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长松,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荣居林诉被告吴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韦东升、周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居林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长松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803000元,并向原告荣居林出具了借据,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同时在借据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吴长松没有履行偿还计划,多次推脱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长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松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荣居林借款803000元,并出具了“今欠到荣居林现金捌拾万零叁仟元整(803000元),计划定于在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其次在2013年农历年前归还叁拾万元,最后余下的定于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额还清,若还不清荣居林可向安阳市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还款人吴长松,2013年11月19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吴长松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主张4分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居林借款8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被告吴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张晓亮 审判员 韦东生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