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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亮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56号 原告李计亮,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支公司经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56号

原告李计亮,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亮与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计亮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安阳县安林路曲沟镇湖波水泥厂西侧由南向北过路时,被牛安林驾驶豫EK138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牛安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了1天,第二天原告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花去医疗费27000多元。牛安林给付原告一万多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牛安林及被告未予赔偿。经鉴定,原告已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现在原告要求牛安林和其车辆所在英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398.32元。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超出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本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李计亮在安阳县曲沟镇湖波水泥厂西侧由南向北通过安林公路时,被牛安林驾驶豫EK1387号轿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牛安林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782.93元,已由牛安林支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7501.65元,期间牛安林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492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下肺挫裂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4、蝶窦积液;5、颌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计亮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65元,由原告支付。豫EK1387号轿车属牛安林所有,该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原告李计亮,其妻秦改霞,生有三子,长子李浩楠,生于2009年7月2日,次子李浩宇和三子李浩轩,均生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李计亮原籍安阳县马家乡李庄村,1998年后随其父李遂用在水冶镇南关新村11街17号购房居住。原告以前当过厨师,现在水冶镇南固现安林路边开一小饭店。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牛安林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对牛安林撤回了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收费单据十二张、鉴定检查费单据二张、安阳县水冶镇南关居委会及水冶派出所证明一份、相西饭店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页四张、出生医学证明三张、牛安林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张、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五张、秦改霞收款条六张、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牛安林驾车与原告李计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分别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89957.25元,按牛安林应负全部责任,牛安林应全部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因牛安林的轿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因原告与牛安林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牛安林撤回了起诉,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对原告其他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计亮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计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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