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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阴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9日(阴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双方生有一女儿刘梦涵。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因双方本来感情不深又长期分居,夫妻早已没有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应是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成年。原被告分居后,因被告做流产有债务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6条、夏凉被2条、大床褥子2条、被罩2条、床单3条、蚕丝被1条、4件套床罩3套、饮水机1台、电暖气1台、九阳豆浆机1台、黄金项链1条,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婴儿车1辆、组装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及原告的工资、奖金(2012年1月12日至离婚生效日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对被告母女不闻不问,在法律上构成遗弃,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被告母女20个月生活费50000元。因被告无生活来源,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的三年生活补助费共计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阴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9日(阴历)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婚生女刘某甲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被子6条,现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婴儿车1辆、组装电脑1台,现在原告处存放。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查实在原告名下有存款7186.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书1张、检查报告单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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