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78号 原告霍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玉社,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建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圆圆,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有诉被告冯玉社、邵建波、邵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有、被告冯玉社、邵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有诉称,2011年12月20日,邵存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邵存海催要借款及利息,邵存海分文未付。其后,原告不断向其催要,2013年4月15日,邵存海承诺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本息,并为原告更换了措据,但到期后仍未还。2013年11月5日,邵存海又承诺2014年元月前本息结清,但也分文未付。2014年5月15日,被告承诺当月结清欠款本息,如不能兑现用开发区房产做抵押。当晚,邵存海突发疾病死亡。邵存海死亡后,原告向其继承人三被告催要借款,但其拒绝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在邵存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玉社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玉社辩称,邵存海是被告丈夫,邵存海借原告5万元是替邵存海弟弟邵华借的,是为邵华建筑工地开支用的。邵华现在说工地是邵存海的,应由邵存海偿还借款。但被告认为5万元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邵建波辩称,邵存海是被告的父亲,邵存海死亡后没有给被告留下什么遗产,只有在南菜地建了一排15米×4米的平房,已经被两个法院查封,被告不继承该遗产,故也不偿还邵存海欠原告的5万元债务。另外,被告邵圆圆是被告妹妹,她也不继承邵存海的遗产,也不偿还邵存海欠原告的5万元债务。 被告邵圆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存海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份,经原告多次催要,邵存海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元月前结清本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邵存海仍未偿还,经原告催要,邵存海于2014年5月15日承诺月底前还清原告5万元本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当晚,邵存海因病突然死亡。被告冯玉社系邵存海妻子,双方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邵建波、邵圆圆。另查明,邵存海遗产有其在安阳县白璧镇西王辛店村自己南菜地上建的平房1排(15米×4米),该房屋已被本院及文峰区法庭查封,被告冯玉社、邵建波均自愿放弃继承该遗产。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证明1张、王书田的出庭证言、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邵存海在与被告冯玉社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玉社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建波自愿放弃继承邵存海遗产的权利,故对邵存海欠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有借款5万元; 二、被告邵圆圆在继承邵存海遗产(即邵存海在安阳县白璧镇西王辛店村自己南菜地所建15米×4米的平房)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霍有借款5万元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玉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