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霍民只,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志,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苏文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献民,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民只与被告苏文杰、周献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民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被告苏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民只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苏文杰驾驶豫EBS630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文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7888.10元,被告苏文杰分文未付。豫EBS63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献民,周献民将没有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交付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苏文杰驾驶,对于苏文杰造成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48.10元。 被告苏文杰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根本没有撞到原告,只是双方为了躲让都摔倒了。被告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自身的疾病,医疗费过高,不应赔偿。另外,肇事摩托车被告已从周献民处购买了,但没过户,交通事故与被告周献民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献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路段,被告苏文杰驾驶豫EBS630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霍民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霍民只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文杰因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而逃离现场,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安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塞、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7888.1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2张、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文杰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遭受损失,被告苏文杰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献民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苏文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要求周献民与实际侵权人苏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7888.1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6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确定为16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应确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确定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确定为16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民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68.10元; 被告周献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霍民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苏文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