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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苏某某、苏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甲,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甲,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和被告苏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典礼前,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三被告大价款40000元,嫁妆款13000元,摩托车折款500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大价款40000元。典礼时,被告苏某某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六门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鞋柜1个、沙发巾1套、“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组装电脑1台、四件套2套、被罩8个、粗布床单4个、1.8米布单4个、床罩2个、被面布6个、被里布6个、床毡2个、凉席1个、门帘1个、夏凉被2条、被子6条。被告苏某某已将陪送物品电动车1辆骑走。2014年2月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永和镇郭奇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票据5张、录像光盘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大价款40000元,属彩礼款,三被告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75%,即30000元。原告称另给付三被告嫁妆款13000元、摩托车折款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由于苏某某已将电动车骑走,故原告不再返还。被告苏某某另要求原告返还枕皮4个、真空枕芯4个、枕巾8个、浴巾2个、毛巾6个、袜子12双、被子2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苏某甲、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陪送物品“六门衣柜1个、餐桌1张、椅子6把、鞋柜1个、沙发巾1套、“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组装电脑1台、四件套2套、被罩8个、粗布床单4个、1.8米布单4个、床罩2个、被面布6个、被里布6个、床毡2个、凉席1个、门帘1个、夏凉被2条、被子6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