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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艳林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54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林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54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林,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占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艳林、肖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李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肖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肖占军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豫EK8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4091.98元。以上证据有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款凭证等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肖占军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给付受害人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李艳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善意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追偿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款11409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林辩称,原告向被告李艳林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艳林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存在主观错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14号裁定书中没有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李艳林进行追偿。被告李艳林不知道肖占军无驾驶证,不存在过错。
被告肖占军辩称,其错误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现在保险公司向其进行追偿,其已经无能为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肖占军无证驾驶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豫EK8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受害人刘福林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福林家属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福林家属114091.98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林赔偿受害人刘福林家属除交强险应予赔偿之外各项损失30000元。豫EK87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艳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艳林将豫EK8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肖占军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偿款支付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福林家属11409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向受害人支付的垫付款11409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占军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90%的法律责任,即102682.78元。被告李艳林虽不明知被告肖占军无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作为豫EK87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在将车辆借于被告肖占军使用时尽到善意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到相应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10%的法律责任,即11409.2元。被告李艳林辩称不知道肖占军无驾驶证,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409.2元。
二、被告肖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268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李艳林负担129.1元,被告肖占军负担1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申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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