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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庆与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郭安庆,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 企业负责人:韩朋亮。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郭安庆,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
企业负责人:韩朋亮。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安庆与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安庆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告就到被告处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原告受伤。201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和其他工人在被告厂内安装机器时,由于吊车在吊方管时没有吊正,将距离地面一米多高的原告撞到了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了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伤、颅骨骨折。由于病情严重,5月17日,被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亚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坠积性肺炎;3、肺不张;4、菌血症;5、右额颞颅骨缺钙(医源性);6、继发性癫痫。原告在该院住院32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3年10月1日,原告发生癫痫,于2013年10月2日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7日行颅骨修补手术,2013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044.43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4年4月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负责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辩称,被告从事耐火材料生产经营是自2010年开始,原告主张在2004年就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建立的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在2011年因国家修建铁路,该厂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已在2013年3月17日前早已拆除完毕,被告在厂被拆除后根本无需用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有关“员工”等字样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办理郭喜红、张宝丰非法侵宅案件中,三份调查笔录内容类同,被告主张的是临包干活,后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8日给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工伤仲裁期间陈述受伤原因是在厂安装机器时从高空坠落,在本次诉讼中陈述受伤原因是安装机器时,由于吊车在吊方管时没有吊正,将原告撞到了地上,而原告在2013年5月12日入院陈述受伤原因时又是给亲戚家盖房时从2米高处坠伤,三次不同时间陈述三种情景,随意性大,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郭安庆在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的厂子里安装机械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安庆被送到了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郭安庆与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的原负责人韩玉兵就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调解未果。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349号安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喜红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安庆于2014年4月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安庆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于2010年1月26日开始经营,是一家非公司私营企业,该企业的原负责人为韩玉兵,后更改为韩朋亮。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的原厂址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因该厂址位于国家重点工程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红线内,属于拆迁范围。该厂已于2013年3月16日拆迁完毕,新厂址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安庆提交的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349号安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提交的安阳县企业拆迁验收拨款通知单、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安阳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拆迁完毕证明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安庆提交的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于2010年1月26日开始经营,现原告郭安庆主张其于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其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相互矛盾,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吴建林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吴建林证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韩长勤、刘金炉证明,被告持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394号安阳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郭安庆住院病历,以及原告郭安庆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郭安庆受伤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在本案当中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郭安庆主张与被告安阳县玉英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安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郭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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