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郭建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西北(官司村)。 法定代表人杨用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海兵,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现丰,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云与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程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晓东、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成、被告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何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云诉称,其在被告单位雇佣三年有余,2013年元月15日,被告派原告前往洛阳万基送一车沥青,驾驶至辉县南村时突发脑溢血,跟车同事拨打120并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偏瘫,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评字第145号及(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为出院后1-2年设一人护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6053.56元(其中医疗费35797.02元、护理费57224.9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生活费1536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1053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59998.5元、子女抚养费21134.98元、父亲赡养费377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生病时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程海兵,物流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原告也不是公司的司机,不应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雇于程海兵,应按提供劳务雇佣关系处理,原告突发疾病是其身体原因,与工作环境无关,原告生病后车主程海兵已进行了救治及经济补偿,原告是突发疾病,伤情尽管为四级,不应划分责任,是原告疾病所致,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所致,应由实际车主酌情补偿。 被告程海兵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郭建云驾驶车牌号为豫EXL185货运车与武卫华被一块派往洛阳万基送一车沥青,在行驶至新乡市辉县南村时突发脑溢血,同车人武卫华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郭建云送往医院救治。原告郭建云于2013年1月16日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21天;后原告郭建云于2013年2月14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47天;第三次于2013年9月26日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郭建云三次住院共计77天,支出医药费35797.0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建云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建云伤残程度目前为四级;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建云出院后1-2年1人护理。原告郭建云驾驶豫EXL185货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海兵,被告程海兵与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程海兵)签订的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如乙方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承担协助乙方处理……”。 另查明,原告郭建云系被告程海兵雇佣的司机。被告程海兵在郭建云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郭建云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郭建云育有两子:长子郭豪,出生于2000年7月1日;次子郭议,出生于2005年7月21日。原告郭建云母亲已去世,父亲郭武生于1950年2月23日出生,由原告郭建云的妹妹与原告郭建云共同抚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建云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若干、病历、出院证、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程海兵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单据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云受雇于被告程海兵,担任被告程海兵豫EXL185货运车的司机,2013年1月15日,原告郭建云与同车人武卫华共同派往洛阳万基送沥青,在行驶途中原告郭建云突发脑溢血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郭建云虽因其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导致病发,但病发时是在工作期间,被告程海兵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宜。原告郭建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请求被告安阳晶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建云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797.02元,由原告郭建云提供的医疗单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程海兵应承担30%的费用,即10739.1元。原告郭建云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7224.9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生活费15360元,原告郭建云因病住院77天,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建云出院后1-2年1人护理,故郭建云的护理费30元/天×(77天+365天/年×2年)×30%=7263元;营养费为10元/天×77天×3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7天×30%=346.5元;原告郭建云的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建云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53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59998.5元,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建云伤残程度目前为四级,故原告郭建云的残疾赔偿金为105349.16元,被告程海兵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105349.16元×30%=31604.75元;原告郭建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程海兵承担为35000元×30%=10500元;原告郭建云的误工费应由被告程海兵承担为29041元/年÷365天×453天(定残日前一天)×30%=10817.7元;原告郭建云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为21134.98元、父亲郭武生为37741元,故原告郭建云子女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程海兵承担21134.98元×30%=6340.5元;原告郭建云父亲抚养费应由被告程海兵承担37741元×30%=11322.3元。对于原告郭建云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9164.8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程海兵已给付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1元,原告郭建云负担6368.8元,被告程海兵负担15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