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路伍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平,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英,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伍军诉被告杨文平、王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平、王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伍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文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另外,该项借款是杨文平与王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法律规定,王书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文平、王书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平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即“今借到路伍军叁万元,小写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杨文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文平、王书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平向原告路伍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平是在与被告王书英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书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平、王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平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杨文平、王书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