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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田与王金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74号 原告郭保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田,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保田与被告王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74号
原告郭保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田,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保田与被告王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王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田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王金田辩称,自己借原告50000元事实不错,利息也不错,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1年,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其签章,借条内容为:2012年4月23日,今借到郭保田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用期1年,6个月还息,借款人王金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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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