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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贾某甲,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贾某甲,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母亲均说联系不到,现原被告分居已2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贾帅伟,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无个人财产、无债务、无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安阳县马家乡新大堰村委会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贾帅伟,并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马飞
审判员  王明豪
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路文军
文件名称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