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30号 原告董金平,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洪河屯乡洪河屯。 法人代表石成效,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平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平诉称,2012年以前,原告曾任洪河屯供销社主任,2012年12月份退居二线。在原告任职期间,曾为单位垫付各项开支35663.99元,欠原告2012年工资款20400元,合计欠款56063.99元。由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2月份,被告除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外,下欠54063.99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还原告欠款54063.9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辩称,1、本案是以劳务纠纷立案起诉的,但是其中请求垫付款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2、请求支付工资款是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3、要求支付2012年的工资款,工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计算标准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平在2012年以前,曾担任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主任,2012年12月份退居二线。在原告董金平任职期间,曾先后为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垫付各项开支35663.99元,并提交了12份经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会计王进朝出具的欠据,并加盖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欠原告董金平2012年工资款为20400元,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会计王进朝向原告董金平出具了欠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欠据内容为:“2013年2月8日,今欠到董金平2012年工资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元”内容章。 另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董金平工资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金平提交的欠据十三份、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提交的原告董金平的任职通知,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金平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垫付各项开支35663.99元,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向原告董金平出具欠据十二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董金平请求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偿还垫付款人民币35663.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金平曾担任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主任,且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会计王进朝向原告董金平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王进朝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工资款应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支付,故原告董金平请求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请求垫付款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款是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且工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计算标准高,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告董金平曾在被告处任职,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会计王进朝出具欠原告董金平的工资款欠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王进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支付拖欠工资款,故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董金平垫付款人民币35663.99元。 二、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董金平工资款人民币184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