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力,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裴某甲,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裴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经常劝说让其正干,被告不仅不听劝说,反而对原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2013年秋季,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导致原告右臂骨折。经人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近期仍不干事业,连家庭生活都照顾不了。总之,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虽然有吵架,但感情还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家人为两个子女的成长,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子女与家人感情深厚,被告可以给子女很好的物质条件,能让孩子更好的接受学习教育。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说被告将其打骨折也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可能用力过度,把原告胳膊弄伤,事后被告也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裴某甲,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裴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打架。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秋季将其殴打致骨折,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011年起诉时的举证通知书1份、当事人须知1份、安阳市中医院拍片2张、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4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宜。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裴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儿子裴某甲由被告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驳回被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