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997号 原告程秋福,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林,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伏云,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秋福与被告王瑞林、刘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阳、被告王瑞林、被告刘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秋福诉称,2010年开始,其给被告王瑞林所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矸石,起始被告都能按时支付货款,2011年元月份后,被告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出具欠款手续。至2012年1月份共欠货款24198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林、刘伏云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林和刘伏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瑞林经营一家砖厂,原告程秋福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王瑞林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矸石。在供应煤矸石的过程中,被告王瑞林陆续支付原告程秋福部分货款,2011年元月份后,被告王瑞林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出具四份欠款手续,欠款手续分别为:“2011年3月6日,今欠到秋福渣款壹拾肆零伍佰陆拾肆元整,¥140564元,经手人王瑞林”;“2011年5月6日,今欠到秋福渣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整,¥34638元,经手人王瑞林”;“2011年6月2日,今欠到秋福渣款壹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整,¥18118元,经手人王瑞林”;“2012年1月8日,今欠到秋福渣款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48660元,经手人王瑞林。”以上共计货款2419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瑞林提出对四份欠款手续的“王瑞林”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瑞林”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退卷函,内容为:因无法提交王瑞林同期笔迹样本和现场书写笔迹样本材料,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秋福提交的四份欠款手续,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秋福给被告王瑞林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矸石,被告王瑞林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程秋福货款24198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程秋福有权请求被告王瑞林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伏云与王瑞林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程秋福请求被告王瑞林、刘伏云二人共同给付拖欠货款241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林、刘伏云辩称,对原告程秋福主张的各项欠款不予认可,且原告程秋福也从未向二人讨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瑞林、刘伏云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瑞林、刘伏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林、刘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秋福货款人民币24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王瑞林、刘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