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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东亮与文孬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27号 原告聂东亮,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孬只,又名文学海,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聂东亮诉被告文孬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27号
原告聂东亮,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孬只,又名文学海,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聂东亮诉被告文孬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亮、被告文孬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东亮诉称,被告给原告拉水泥,代收水泥款后作为借款自己使用。2011年9月15日,欠原告水泥6.5吨,每吨270元;10月15日欠原告水泥18.25吨,每吨270元;2012年欠原告水泥7吨,每吨255元;三次共计8467元。2013年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205元,现下欠原告726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262元。
被告文孬只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不同意偿还。原告是水泥经销商,被告负责帮原告送水泥,只挣原告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东亮系白璧镇水泥经销商,被告文孬只经营原告给客户送水泥业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即“2011年9月15日,欠原告水泥6.5吨,每吨270元;10月15日欠原告水泥18.25吨,每吨270元;2012年欠原告水泥7吨,每吨255元”。三张欠据合计水泥款8467元,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偿还原告800元,5月1日偿还200元,6月5日偿还205元,共计偿还原告1205元,还下欠原告72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3份、还款证明3份、被告签字的安阳彰德水泥出库单6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262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被告虽然否认是自己签名,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726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孬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东亮水泥款7262元;
二、驳回原告聂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孬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