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03号 原告胡锦帅,男,生于2008年6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胡宇强,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高秀娟,女,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系胡锦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女,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靳保福,男,生于1959年7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锦师与被告靳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敏、被告靳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帅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许,原告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北地被被告靳保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1902.06元。 被告靳保福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原告父母对原告看护不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其父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和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靳保福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北地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胡锦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腿受伤骨折。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将摩托三轮车撤离现场。2014年6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79.36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又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82.1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过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胡锦帅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该车属被告所有。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收费单据五张、病历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二张、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保福驾驶摩托三轮车与原告胡锦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腿骨折,构成了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752.60元,按被告应负此事故的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除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8752.6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对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锦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752.60元(详见附后清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杨者光 陪审员 刘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