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53号 原告祝明亮,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全清,男,50岁,汉族。 原告祝明亮诉被告冯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亮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明亮诉称,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兴达汽配城经营一门市,门市名为“安阳市文峰区安西特油批零部”,主要经营汽车配件、润滑油。从2013年2月份起,原告不断给被告供货,一般都是现款现货,有时被告经济紧张打了欠条也给供货。后原、被告终止了供货关系,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8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欠货款合计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全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明亮在安阳市文峰区兴达汽配城经营安阳市文峰区安西特油批零部,主要经营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从2013年2月份,原告祝明亮给被告冯全清供货,被告冯全清欠原告货款,被告冯全清给原告祝明亮出具欠据两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壹万捌仟叁拾整,18300元,全清,12月2日。今欠到油款壹仟伍元整,14年3月2日,冯全清。两张欠据合款为19305元。后经原告祝明亮索要无果,原告祝明亮遂起诉到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祝明亮提交的欠据两张、个体工商户执照,以及原告祝明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祝明亮给被告冯全清供货,被告冯全清给原告祝明亮出具有18300元的欠据,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冯全清一张欠据,该欠款上注明油款壹仟伍元整,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给付油款1500元,原告主张与其提交的欠据内容不符,故被告冯全清应给付原告货款1005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张欠据合款为193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全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明亮货款人民币19305元。 驳回原告祝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祝明亮负担25元,被告冯全清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润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