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95号 原告石士军,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毅,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26日。 被告王国清,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 原告石士军诉被告颜毅、王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士军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毅、王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士军诉称,被告颜毅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石士军分两笔共借款850000元,被告王国清为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1、被告颜毅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清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毅辩称,我与石士军当时是因为北海市三千海道路工程合作,于2010年8月份由石士军出资五十万元,谈好了回报期为6个月,固定回报为三十五万元。后来该项目二期因为甲方资金问题没能开,加上工程审计审掉了15万元,所以本项目亏损了35万元。2、因为当时三千海道路工程二期没能开,我就接了南宁的一座桥在做,所以就将资金抽调那边施工,后该项目亏损了30多万元。3、因上述项目共计亏损了65万元,所以一直没能按期偿还原告,本人目前仍没有能力偿还石士军合作投资款及回报款。4、我同意调解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回报款共计60万元。 被告王国清辩称,借款当时我觉得颜毅能按时还清借款,所以我就说颜毅还不了我还,我并没有替颜毅还钱的意思和义务。原告在超过担保期限后提起诉讼,不应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毅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石士军分两笔共借款8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士军总经理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颜毅.2012.3.31。今借到石士军总经理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颜毅.2012.3.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颜毅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到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石士军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颜毅借原告石士军85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告与被告颜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石士军请求被告颜毅偿还借款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士军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士军请求被告王国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国清保证系复印件,对原告石士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毅称该款系原告石士军与被告颜毅合作工程款项,原告石士军持异议,被告颜毅亦未提交证据,且与被告颜毅所写借据内容不符,故对被告颜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士军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35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士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颜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晓丽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