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 负责人张军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杨庆明,男,1974年1月28日生。 被告杨素玲,男,1974年12月27日生。 被告杨勇,男,1974年7月26日生。 被告杨青林,男,1971年10月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与被告杨庆明、杨素玲、杨勇、杨青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