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汤国全与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张艳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33号 原告汤国全,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腾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33号
原告汤国全,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腾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朋,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汤国全与被告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张艳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全诉称,原告系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腾运世元13号楼项目实际承包人。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承建的腾运世元13号楼运送商品混凝土,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预付、实收商砼款共计121447元,经手人为申某某和被告张艳朋。被告陆续运送了94403元的商砼。经核算被告多收取原告27044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70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砼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汤国全发生业务关系,应该是和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汤国全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实际收取三次货款,分别为314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91400元。实际供货93093.3元,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1693.3元。原告请求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张艳朋辩称,我是被告商砼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我收取是二次款,第一次收30000元打了预付款的条,第二次收的是1400元,开的是31400元,实际收的是31400元,预收款条未收回。第二次给原告要条,原告说丢了,我就把31400元的票据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国全系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腾运世元13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张艳朋系被告商砼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承建腾运世元13号楼项目期间与被告商砼公司发生商砼买卖关系。被告商砼公司先后四次共收到原告商砼款121447元,其中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艳朋收取原告预付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预付款收条,将该款项交到被告商砼公司;2014年7月16日被告商砼公司收原告商砼款31447元;2014年7月17日和23日被告商砼公司收原告商砼款各30000元,后三次收款均由被告商砼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商砼公司收取原告商砼款后给原告供商砼合款94403元,被告商砼公司尚有原告款27044元未退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运送商砼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商砼公司在收取原告汤国全的商砼款后,未足额供应原告商砼,对多收原告的27044元不予退还,被告商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砼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704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商砼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商砼公司出具的收取商砼款单据均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说明被告商砼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关系,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朋作为被告商砼公司的员工,收取原告商砼款并已将款交到被告商砼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商砼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朋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国全不当得利270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安阳鼎欣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