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84号 原告梁文利 被告李志新 原告梁文利诉被告李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利诉称,2011年被告养猪时用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863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手续一张。经原告多年讨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30元及利息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志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新2011年始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期间也陆续偿还货款。属于边赊边还。止于2013年,被告李志新不再搞养殖时对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38630元并于2014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单据2014年6月5日今欠到梁艳军料钱(38630元)叁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李志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于推脱。目前该债务38630元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之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准确、全面、及时、适当地履行自身义务,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自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新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文利现金人民币386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2日,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志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