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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青与贾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54号 原告李金青,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玉新,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金青与被告贾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54号
原告李金青,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玉新,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金青与被告贾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青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青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涂料。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李金青货款1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贾玉新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贾玉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被告贾玉新陆续购买原告李金青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玉新共欠原告李金青货款18000元,当日,被告贾玉新给原告李金青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捌千元正?18000元,贾玉新,2014年2月24日。”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被告贾玉新还清该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李金青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金青要求被告贾玉新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青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贾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