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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峰与董旭、董海运、李瑞玲、董彦丰、陈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李高峰,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旭,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董海运,男,186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瑞玲,女,1967年3月2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李高峰,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旭,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董海运,男,186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瑞玲,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董彦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陈萌,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峰与被告董旭、董海运、李瑞玲、董彦丰、陈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张帅、被告董旭、董海运、李瑞玲、董彦丰、陈萌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峰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董旭在107国道柏庄镇工贸园路段无证驾驶豫EDP698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董彦丰)逆行与原告李高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严重,李高峰、陈瑞峰、王宏瑞、陈鼎麟不同程度受伤,事后被告董旭弃车逃逸。2014年1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人为被告董彦丰,被保险人为被告陈萌,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董旭,被告董海运和李瑞玲为被告董旭的法定代理人,且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13.11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旭辩称,被告董旭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过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11500元。
被告董海运、李瑞玲共同答辩称,被告董旭已为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现已参加工作,被告董海运、李瑞玲不应再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董彦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肇事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董旭私自开走,被告董彦丰无过错,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应由董旭承担。
被告陈萌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董旭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在107国道柏庄镇工贸园路段,被告董旭无证驾驶豫EDP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高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高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瑞峰、王宏瑞、陈鼎麟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峰、陈瑞峰、王宏瑞、陈鼎麟无责任。原告李高峰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皮肤多发裂伤;3、多发擦伤(颌面部,右肘);4、左右中切牙,左侧侧切牙及左侧尖牙牙齿脱落;5、左侧侧切牙及尖牙部牙槽骨骨折;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侧第8、9肋及左侧第3肋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双下肺肺炎;10、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49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旭已给付原告李高峰医疗费11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高峰伤情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高峰因交通事故致伤:1、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3、上颌骨额骨骨折,肋股骨折,胸腔积液及腰椎横突骨折,均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李高峰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周,出院后12天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3200元。原告李高峰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李高峰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因镶牙支出医疗费7248.71元。原告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诉讼中,经本院征询陈瑞峰、王宏瑞、陈鼎麟的意见,陈瑞峰、王宏瑞、陈鼎麟不要求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DP69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彦丰,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萌,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董旭、董海运、李瑞玲称事故发生时董旭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董旭、董海运、李瑞玲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李高峰父亲李成水,生于1954年2月8日,母亲王秀芹,生于1954年12月10日,其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李高峰与其妻子冯兰彦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育有两子,长子李富蓥生于2002年7月14日,次子李和健生于2011年10月18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高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户口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木厂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车物估损鉴定结论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旭驾驶豫EDP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高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高峰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旭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高峰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安县公交认字(2014)第9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DP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旭、董海运、李瑞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董海运、李瑞玲承担,实际车主陈萌将车交予无证且未成年的董旭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含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57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护理费2人×7天×30元/天+1人×11天×30元/天+1人×12天×30元/天=1110元、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76天=18303.04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富蓥{5627.73元/年×(18-11)年×11%}÷2=2166.68元、李和健{5627.73元/年×(18-3)年×11%}÷2=46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683.87元。原告主张的父母扶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不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未发生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李高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168.35元;
二、被告董海运、李瑞玲赔偿原告李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19515.52元的70%即13660.86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1500元)
三、被告陈萌赔偿原告李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19515.52元的30%即5854.66元;
四、驳回原告李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被告董海运、李瑞玲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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