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金生与李晓慧、尹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11号 原告李金生,男,195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孙海涛,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慧,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尹桃生,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李晓慧、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11号
原告李金生,男,195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孙海涛,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慧,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尹桃生,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李晓慧、尹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生诉称,2013年1月1日和3月31日尹鹏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7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和3分,被告尹桃生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债务人和担保人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年底,债务人尹鹏飞去世。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晓慧和尹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尹桃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晓慧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尹桃生辩称,被告尹桃生不是担保人。欠条上尹桃生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尹桃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慧与尹鹏飞系夫妻关系。尹鹏飞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李金生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正,(月利2.5分),2013年1月1日”和“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月利3分,限期2个月)40000元,2013年3月31日”。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尹鹏飞和被告尹桃生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尹桃生称两张借条上的尹桃生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李金生对此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金生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尹鹏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尹鹏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尹鹏飞与被告李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尹鹏飞已死亡,被告李晓慧应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慧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条上尹桃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桃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鹏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带块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金生对被告尹桃生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