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龙岗与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张龙岗,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郭正坤,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连庄村107国道东。 负责人常五海,职务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张龙岗,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郭正坤,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连庄村107国道东。
负责人常五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男,汉族,农民,1968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张龙岗与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岗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上煤,被告陆续付款,到2013年2月2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5万元,经汇总后,被告业务员给打了欠条。原告继续给被告上煤,被告除部分付现款外,其余大部分是业务员给打收货条,现经汇总,2013年3月份共7张,合款65840元,加之2013年2月2日欠条上的150000元,合计215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分三次给原告打款7.5万元,下欠140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煤款1408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岗请求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原告张龙岗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故本案原告张龙岗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