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张龙岗,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郭正坤,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连庄村107国道东。 负责人常五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男,汉族,农民,1968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张龙岗与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岗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上煤,被告陆续付款,到2013年2月2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5万元,经汇总后,被告业务员给打了欠条。原告继续给被告上煤,被告除部分付现款外,其余大部分是业务员给打收货条,现经汇总,2013年3月份共7张,合款65840元,加之2013年2月2日欠条上的150000元,合计215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分三次给原告打款7.5万元,下欠140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煤款1408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岗请求被告安阳县豫之龙针织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原告张龙岗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故本案原告张龙岗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