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4号 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捧荣,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4号
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捧荣,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第二项判决内容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相识,相识后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稍有不从,就吵骂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09年冬季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自己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相识,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09年冬双方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认可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现双方自2009年冬分居至今,且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吴某甲、付某某的当庭证言,因吴某甲系原告姨妈,付某某系原告表哥,故对吴某甲与付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吴某乙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吴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武某书面证明,因武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左右,且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困难,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未到庭陈述。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审原、被告是在上班期间认识的,相处一年左右后准备结婚。结婚前给原审原告张某5000元用于买衣服,照婚纱照花了3000元。另给其30000元彩礼钱。当时在我家做被子的候某某可以作证。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审被告李某在婚前给付原审原告张某彩礼30000元导致原审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审原告张某应适当返还被告李健彩礼款。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审判决主文对原审原、被告的称谓书写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款10000元;
二、原审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李某彩礼款100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向明
审判员  郭红霞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