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73号 原告张旭,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朋超,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创新,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尚彤,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旭诉被告姜朋超、殷创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姜朋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2014年7月18日3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白壁镇东北务村路段,原告张旭驾驶豫EBD033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姜朋超驾驶的冀DJE095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JE095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创新,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开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河南北斗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安盛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朋超、殷创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15.04元。2、误工费8112元、护理费133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47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误工费和护理费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朋超辩称,原告张旭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姜朋超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张旭赔偿车损17560元、拖车费3600元、看管存车费10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和安盛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殷创新辩称,我不是该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DJE095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2009年4月7日,我和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任河干村的任勇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任勇福,但当时经双方同意没有变更车辆登记手续。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我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者,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3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白壁镇东北务村路段,原告张旭醉酒驾驶豫EBD033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姜朋超驾驶的冀DJE095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旭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受伤,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16362.90元。后原告张旭于2014年9月25日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478.57元。另原告外购药支出5242元。原告医疗费共支出126083.47元。肇事车辆冀DJE095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创新,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朋超,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旭提出对原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殷创新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旭驾驶车辆与被告姜朋超驾驶的货车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冀DJE095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张旭请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365天×78天=8112元,护理费应为每天30元×78天×2人=46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张旭误工费811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12992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共支出126083.47元-10000元=116083.4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78天×每天15元=1170元,营养费应为住院78天×每天10元=780元,该三项合计为118033.47元,应由实际车辆即被告姜朋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410.04元。对于原告张旭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殷创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旭提出对原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姜朋超所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92元。 二、被告姜朋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10.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张旭负担584元,被告姜朋超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