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96号 原告张合芹,女,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岭,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四芳,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芳,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书芳,女,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刘敬敬,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海涛,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诉被告宋海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宋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诉称,原告是北郭乡东河干村第三组村民,第三组集资在本村打水井,2014年10月30日刘景河和其他人去打井地帮忙干活,上午9时许,井架底坐处断裂,导致井架捞杆倾斜倒翻,将受害人刘景河砸压捞杆之下,致刘景河脑出血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现场勘查,是机器底部架处有断裂处,左侧焊接处开裂,并对被告及现场人询问,对井架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底坐断裂处旧痕迹占三分之二,导致井架断裂后翻倒。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9945.51元(扣除被告支付2万元应赔偿42994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海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有异议,打井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并约定,出现工伤事故各负各的责任。死者刘景河不是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后我给过原告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景河是北郭乡东河干村第三组村民,第三组集资在本村打水井,第三组村民与被告宋海涛口头约定,由被告宋海涛用其打水井设备给第三组打水井,由第三组村民集资给宋海涛打水井费用9500元。水井打好后,2014年10月30日刘景河和第三组其他村民去水井处帮助被告宋海涛拆打水井设备,上午9时许,因井架捞杆倾斜倒翻,将受害人刘景河砸压捞杆之下,致刘景河死亡。经北郭乡东河干村村干部安凤廷报警称:村民刘景河在东河干村打井时发生意外死亡。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刘景河系因主机底座一部分断裂引起捞杆倾斜被砸住后死亡。另查明,刘景河出生于1951年11月5日,原告张合芹系刘景河妻子,原告刘俊岭系刘景河儿子,原告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系刘景河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海涛赔偿原告方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证明、照片四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胡振江、刘景顺、刘景民出庭证言、刘景河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刘景河养老金存折,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涛提供设备将北郭乡东河干村第三组水井打好后,刘景河到水井处帮助被告宋海涛拆打水井设备,因主机底座一部分断裂引起捞杆倾斜被砸住后死亡,刘景河的行为应属于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被告宋海涛赔偿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7年=144080.78元。被告宋海涛应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3059.78元。因刘景河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常年居住地为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宋海涛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3059.7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宋海涛已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9元,减半收取3874.5元,由原告张合芹、刘俊岭、刘四芳、刘俊芳、刘书芳、刘敬敬负担1626.5元,被告宋海涛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润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