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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海、韦芳丽与郭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3号 原告张军海,男,1998年6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芳丽,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韦芳丽,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孙海涛,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恒,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63号
原告张军海,男,1998年6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芳丽,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韦芳丽,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孙海涛,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恒,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海、韦芳丽与被告郭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海、韦芳丽诉称,二原告系安阳县安丰乡张家洼村人,由于家庭变故,二原告到广西生活。2014年4月原告张军海从外地回来办理身份证,4月19日13时30分,被告郭恒持D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蔡村桥东路段时,与原告张军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军海及乘车人韦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军海的伤系: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肩胛骨骨折。原告韦芳丽的伤系:1、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军海支出医疗费9215.55元,原告韦芳丽支出医疗费4286.21元。二原告长期不在家生活,在医院治疗相当不方便,只好回到洪河屯乡女儿家继续治疗,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军海医疗费10920.5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330.55元;2、被告赔偿原告韦芳丽医疗费5386.2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9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恒辩称,被告郭恒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恒逃逸不符合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案驾驶人车证不符,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安丰乡蔡村桥东西路段,被告郭恒持D证驾驶豫E41525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军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原告韦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芳丽、张军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恒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芳丽、张军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军海伤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气胸、肺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215.55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亮马岗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705元。原告韦芳丽伤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头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286.21元。出院医嘱注明: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韦芳丽继续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亮马岗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49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41525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永俊,庭审中,被告郭恒称该车系其购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恒。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郭恒,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恒驾驶的豫E4152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海、韦芳丽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海、韦芳丽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仍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恒承担。原告张军海、韦芳丽要求的医疗费共计16306.76元,其中的1350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在洪河屯乡亮马岗卫生室治疗支出的3200元,考虑到两原告出院医嘱上均注明继续治疗,但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结合二原告所举证据及伤情,本院对二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张军海:医疗费10409.05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100元;韦芳丽:医疗费5332.71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90天=9359.51元、交通费1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海医疗费5873.59元、营养费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232.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芳丽医疗费3009.13元、营养费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9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359.51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727.28元;
三、被告郭恒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军海医疗费4535.46元、营养费3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66.82元;
四、被告郭恒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韦芳丽医疗费2323.58元、营养费3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94元;
五、驳回原告张军海、韦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张军海、韦芳丽负担69元,被告郭恒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