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14号 原告周爱霞,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现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伟、周爱霞与被告李现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周爱霞、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的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伟、周爱霞诉称,2014年10月9日8时左右,原告常伟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周爱霞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白线安阳市化肥厂路段,被告李现军驾驶豫E3K518三轮汽车撞倒二原告所乘电动自行车尾部,将二原告撞倒,并致二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对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3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伟、周爱霞无责任。李现军肇事车辆豫E3K518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李现军未垫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1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现军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提供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应按照票据认定,法院可以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当事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其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左右,被告李现军无证驾驶豫E3K518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白线安阳市化肥厂路段撞到同方向在前常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常伟和其所载周爱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伟、周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常伟、周爱霞在安阳县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35.76元,其中原告常伟医疗费1081.43元,原告周爱霞医疗费454.33元。二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定损555元,评估费用14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3K518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伟、周爱霞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驾驶机动汽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伟、周爱霞受伤,并致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现军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现军无证驾驶,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可在先行垫付后向李现军追偿。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责任方靳玉波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无责任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现军驾驶机动车有过错,而且其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和行人分别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条件,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常伟、周爱霞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35.7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常伟、周爱霞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伟、周爱霞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且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伟、周爱霞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常伟、周爱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住院2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2天×2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大地保险安阳支公司认可2天120元,故本院支持12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2天×2人=40元,故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伟、周爱霞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55元及电动车评估费140元、停车费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伟、周爱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4040.76元。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3K51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伟、周爱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人民币3810.76元。被告李现军赔偿原告电动车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伟、周爱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人民币3810.76元。 被告李现赔偿原告常伟、周爱霞电动车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0元。 驳回原告常伟、周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伟、周爱霞负担5元,被告李现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