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97号 原告尚庆丰(系庆丰美的电器专卖店业主),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刘新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尚庆丰与被告刘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庆丰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的空调专卖店选购空调,预付定金1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选定的型号KFR-120L/SKY-GC(R3)美的空调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6月26日被告支付空调款2000元,双方约定余款48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付款,现暑期已过,被告以该空调耗电量大为由不予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空调,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款4800元。 被告刘新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庆丰在安阳县柏庄市场107国道东开一庆丰美的电器专卖店,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新峰在该专卖店购买型号为KFR-120L/SKY-GC(R3)美的空调一台,约定价款为78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被告上门安装调试,安装后被告付款2000元,下余48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空调耗电量大为由要求退货未付余款,引起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空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空调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庆丰空调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