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17号 原告宋金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进涛,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金旺与被告田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旺诉称,2012年原告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与被告相识,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借给被告田进涛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田进涛,2012年9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进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宋金旺借给被告田进涛人民币10000元,被告田进涛给原告宋金旺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田进涛,2012年9月1日。后经原告宋金旺多次向被告田进涛催要借款,被告田进涛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宋金旺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宋金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田进涛借原告宋金旺10000元,并给原告宋金旺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宋金旺请求被告田进涛给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金旺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时另请求的10999元,庭审中原告宋金旺表示本案中不再请求,主张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金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田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