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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月明与杨艳军、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宋月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军,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智红,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宋月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军,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智红,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鹏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月明诉被告杨艳军、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杨艳军、王智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月明诉称,2013年7月28日9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万亩良田示范区内路段,被告杨艳军驾驶豫EUK6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王智红),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宋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6697.42元,被告杨艳军仅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杨艳军赔偿各项损失遭拒。杨艳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10元,共计135278.42元。
被告杨艳军辩称,杨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杨艳军垫付了医疗费用5835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过高,有的医疗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王智红辩称,本次事故王智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王智红是把车借给杨艳军的,发生事故时也不在现场,故应由保险公司和杨艳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辩称,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只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3000元标准赔偿,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杨艳军驾驶豫EUK6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所有人为王智红),在安阳县瓦店乡万亩良田示范区内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宋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月明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并气液胸、左肺挫伤、额面部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伤口感染,支出医疗费27581.6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因伤口肿胀并感染再次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支出医疗费1134.3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合又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11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支出医疗费14876.52元。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656.50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半年,护理人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艳军驾驶的豫EUK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查明,宋月明与妻子周海英育有一女宋雨欣,2008年6月6日出生;宋月明兄弟姐妹共6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尚麦荣,1946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艳军已先行赔偿原告583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王智红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杨艳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宋雨欣、尚麦荣的户口本、安阳县瓦店乡郎固村村委会证明2份、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病历2份、安阳一五一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鉴定费票据3份、被告杨艳军提交的收据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艳军驾驶豫EUK636号车上路行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杨艳军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智红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48.5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月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198.36元、护理费18936.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501元,合计86985.68元;
二、被告杨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月明医疗费362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10元共计46608.92元的80%并扣减其垫付的5835元,为31452.14元;
三、驳回原告宋月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宋月明承担300元,被告杨艳军承担2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     国     良
代理审判员 魏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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