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90号 原告孙宪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修魁,又名常国义,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宪成与被告常修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修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宪成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饲料借原告现金123475元,并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到期不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按月息2%,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并支付催款人差旅费用5000元,约定双方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饲料欠原告17758元未付。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475元、违约金24695元及利息并支付催款费用5000元;2、依法判令偿还欠款177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修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修魁主要经营原告孙宪成预混料、教保料等产品,因被告常修魁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4月28日,原告孙宪成同意给被告常修魁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123475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以现货为交易原则,同意给予常修魁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123475元,欠款从2013年4月28日到2013年12月20日还清……”,同日,被告常修魁又向原告孙宪成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淮安市淮阴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安阳办事处孙宪成现金人民币123475元(大写:壹拾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还款日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按月息2%付息并付违约金(借款额的20%)和催款人的差旅费用。如有争议,经双方同意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常修魁”。2013年12月3日,被告常修魁因经营饲料欠原告孙宪成饲料款17758元,并有被告常修魁签名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宪成提交的欠款协议、借款条、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修魁分两次向原告孙宪成赊欠货款人民币123475元和1775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且被告常修魁向原告孙宪成出具借款条及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赊欠货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孙宪成请求被告常修魁支付赊欠货款123475元和17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货款123475元的利息,因被告常修魁出具的借款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常修魁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孙宪成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原告孙宪成请求被告常修魁支付所欠货款123475元的违约金24695元,因被告常修魁出具的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宪成请求被告常修魁支付其催款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宪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修魁支付原告孙宪成货款人民币1234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修魁支付原告孙宪成违约金人民币24695元。 三、被告常修魁支付原告孙宪成货款人民币17758元。 四、驳回原告孙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常修魁负担1673.5元,原告孙宪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