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卓大印,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洪福,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卓大印与被告荣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大印的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大印诉称,原告与被告荣洪福打工相识,2013年8月1日,被告荣洪福借原告现金14万元,到2014年元月底还清,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荣洪福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洪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判决后依法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洪福辩称,2013年6月份其与程宝林、郭成喜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由于经济不足,需要借贷,所以请求原告卓大印借贷50万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称在杨春瑞处有原告10万元可以借给被告,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3万,其借原告1万元,共计14万元,所以其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4万元的借据,其应还原告是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大印与被告荣洪福打工相识,2013年8月1日,被告荣洪福借原告卓大印现金14万元,约定到2014年元月底还清,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荣洪福并于同日向原告卓大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卓大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3.8.1号,到2014年元月底还清,荣洪福,担保人:杨春瑞”,并加盖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卓大印提出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再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大印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荣洪福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卓大印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卓大印人民币14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卓大印请求被告荣洪福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卓大印请求被告荣洪福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判决后依法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卓大印提出对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荣洪福辩称其只需偿还1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荣洪福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卓大印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大印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卓大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荣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珍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