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刘彦军,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运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彦军诉被告李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被告李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军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整,原告在安阳县永和乡将15万元交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按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运平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已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18000元,欠原告15万元的借款本金,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平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刘彦军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1年,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刘彦军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李运平。”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中,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20万元,偿还方式为被告从其工资中每月偿还原告2083元,共计96个月还清,若提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则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原告亦同意被告的上述还款计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均无争议。原、被告达成一致还款计划,即“被告从工资中每月偿还原告2083元,共计96个月还清本息。若提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则依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协议履行。”该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平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从工资中偿还原告刘彦军2083元,共计96个月; 二、被告李运平若提前还清原告刘彦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依双方原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