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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生一女儿申某,2010年2月17日生一儿子申某甲。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经常酗酒闹事,吵骂原告。被告为逃避劳动,经常编造生病等借口,原告看不到生活的希望,曾于2008年喝安眠药自杀。2014年正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三次往外赶原告,原告到朋友家借住,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提交结婚证,遂原告撤诉后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典礼时原告陪送嫁妆组合柜四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被告名下存款7万元均在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某、儿子申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
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个孩子的出生也证实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10月给原告送了衣服、被子和现金1000元,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称的陪送物品均在被告家,但棉被几条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另有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在原告名下,应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双方生一女儿申某,2010年2月17日生一儿子申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物品有组合柜四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现均在被告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共计15000元,存单2份现在被告处。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至本院,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3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存单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永和乡民政所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阳县永和乡民政所的证明显示在其民政所2000-2002年婚姻档案中无申某某和刘某某的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明确表示两人不存在婚姻关系,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均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女儿申某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组合柜四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15000元存款,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申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申某甲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被告申某某返还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组合柜四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
四、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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