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刘现林,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负责人吴秀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庆河,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新顺,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现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被告王玉红、被告李庆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王玉红、被告李庆河的委托代理人池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林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庆河驾驶豫EJD160号牌货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三九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了警,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庆河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费用都是原告家里支付的。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时左耳出血,住院至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40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在家休养和治疗。现在原告左侧脑部经常性疼痛,左耳听力丧失,双腿麻木,不能站立,左腿感觉明显短了很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庆河驾驶的豫EJD160号牌货车是被告王玉红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调解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594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自体取骨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玉红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其只承担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都不承担。且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 被告李庆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玉红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庆河驾驶豫EJD16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三九路口时,与原告刘现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现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现林被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7628.14元,门诊费474.9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费用2880元,共计医疗费为40983.0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现林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现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豫EJD160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李庆河系被告王玉红雇佣的司机,豫EJD160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玉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红向原告刘现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现林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王玉红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河驾驶豫EJD160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刘现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现林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现林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刘现林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582.0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0983.07元的医疗费有原告刘现林提交的医疗单据予以佐证,而提交部分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且系复印件,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可原告刘现林的医疗费为40983.07元,对于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7622.66元、护理费15486.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现林就本次事故共住院39天,且原告刘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刘现林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180天=18719.01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39天×2人=23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9天=585元,故对于原告刘现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现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体取骨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现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现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85367.76元,鉴于豫EJD160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现林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即30983.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现林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玉红予以赔付。原告刘现林请求被告李庆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玉红为原告刘现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减去被告王玉红应承担赔偿原告刘现林的700元为19300元,该193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林85367.76元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现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54384.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现林医疗费30983.0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67.7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玉红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300元) 二、被告王玉红赔偿原告刘现林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刘现林负担892元,被告王玉红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