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刘广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晓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职务:总经理。 组织代码:78809033-8。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朝与被告宫晓飞、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宇、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朝诉称,2014年5月5日5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集路段,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躲避右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南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晓飞、宫晓庆、刘广朝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宫晓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广朝无责任,宫晓庆无责任。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恒源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838.1元,医疗辅助用具费400元,共计71238.1元;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宫晓飞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宫晓飞,宫晓飞将该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如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其他项目,本公司认为应当一并处理,不应分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集路段,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躲避右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晓飞、宫晓庆、刘广朝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广朝即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0838.1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晓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朝无责任,宫晓庆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宫晓飞,被告恒源公司与被告宫晓飞签订有挂靠合同书。本案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朝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明等,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购车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产权登记证书、挂靠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安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朝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刘广朝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838.1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刘广朝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广朝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辅助用具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广朝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广朝的医疗费70838.1元,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各一份,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朝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朝医疗费60838.1元。原告请求被告宫晓飞、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广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广朝医疗费人民币60838.1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被告宫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