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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堂与李帅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87号 原告刘保堂,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帅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顺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保堂与被告李帅峰、杨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87号
原告刘保堂,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帅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顺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保堂与被告李帅峰、杨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堂、被告李帅峰、杨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堂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共同收购石墨。原告往被告处销售石墨,双方合作比较顺利。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往被告处销售石墨,合款5800元,被告杨顺峰说暂时资金困难,让被告李帅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一周后结清货款5800元。然后,一周后原告到收货点去找被告讨要货款,不见两被告踪影。找到两被告家里,也不见人影。给两被告打电话也无人接听。综上,两被告收购原告石墨后,欠原告货款未付,至今不予结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帅峰辩称,其与杨顺峰是合伙人,对于原告所称欠其5800元货款无异议,但其与杨顺峰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告货款。
被告杨顺峰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帅峰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帅峰与被告杨顺峰是合伙人,二被告共同收购石墨。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保堂前往二被告处销售石墨,货款共计5800元,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帅峰向原告刘保堂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石墨款伍仟捌佰元整(5800元),李帅峰,2014.4.15。”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保堂提交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帅峰、杨顺峰从原告刘保堂处收购石墨,并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刘保堂石墨款58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保堂有权要求被告李帅峰、杨顺峰履行支付石墨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保堂请求被告李帅峰、杨顺峰立即支付石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保堂请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买卖合同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峰、杨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堂石墨款人民币5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帅峰、杨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