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98号 原告付守光,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卫利(系原告付守光妻子),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舒月东,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付守光与被告舒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卫利、被告舒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守光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机器,陆续付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机器2台,共欠原告2476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21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器款21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舒月东辩称,2013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两台机器价款44000元,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下欠原告机器款21760元不错,现因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据是被告舒月东写的,被告同意从写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守光在安阳县柏庄镇柏庄市场开一买机器门市,2013年被告舒月东在原告门市购买机器两台,价款共计44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60元,同日被告舒月东向原告付守光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付守光机器款总金额24760元整,限3月结清,欠款人地址诚运3栋3号,欠款人:舒月东,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原告2176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舒月东购买原告机器,下欠原告货款21760元,有被告舒月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舒月东对此也无异议,被告舒月东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机器款21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守光机器款21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舒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