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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革等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冯文革,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浩志,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芳,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革,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冯文革,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浩志,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芳,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革,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天喜,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
企业负责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得平,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沈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及原告冯文革、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新、盖天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被告沈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20分,沈林峰驾驶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张香叶碾压致死。该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沈林峰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安阳市一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豫EC239挂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受害人还有年老母亲需要赡养,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3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部分我们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本事故我公司没有侵权关系,没有过错,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由双方过错人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责任人共同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得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0万元,依法判决沈得平应承担的部分,先行垫付的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20分,沈林峰驾驶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张香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林峰与受害人张香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得平,虽然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的为沈林峰,但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车辆的所有者为被告沈得平,被告沈得平对此亦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得平已向原告冯文革、冯浩志
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本案的受害人张香叶在案发时其父亲张红俊已去世,母亲为原告李素芳,原告李素芳与张红俊共育有三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原告冯文革出具的收到条、协议书、保险风险互助卡,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沈林峰驾驶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张香叶碾压致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林峰与受害人张香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9507元(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50000元。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张香叶的母亲李素芳出生于194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且李素芳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3=18759元,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人民币257245元,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245元由被告沈得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8347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虽然为被告沈得平,但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88347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得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冯文革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沈得平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为88347元,被告沈得平多付给原告的11653元,应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之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沈得平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653元)
二、被告沈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8347元。(该项被告沈得平已支付完毕)
三、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原告冯文革、冯浩志及李素芳负担246.8元,被告沈得平负担2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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