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冯德福,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四明,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冯德福与被告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福诉称,2002年11月4日,被告因向山西铁厂入股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现金33000元,下欠原告17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 被告王四明辩称,被告借原告5万元不错,原先说是合伙入股,后因铁厂经营不善亏损,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已归还原告33000元,下欠原告17000元。因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未能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被告王四明借原告冯德福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分八次陆续归还了原告33000元,下欠原告现金17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收据八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除被告已还原告33000元外,下欠原告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德福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王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锐 |